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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303502250 號

會議日期 113 年 03 月 04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原住民族委員會研議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存續期間屆滿是否失其效力疑義乙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貴會研議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存續期間屆滿是否失其效力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12 年 12 月 26 日原民土字第 1120064737 號函。

二、按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旨在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惟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對於人民之財產權予以限制(釋字第 59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亦即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 23 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時,始為憲法之所許。倘由法律授權訂定行政命令者,其授權必須具體明確,且未逾越母法之範圍,始為有效(釋字第 488 號解釋文及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924 號判決參照)。

三、復按民法第 833 條之 1 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有關貴會來函說明三略以,內政部對貴會所研議「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他項權利而未記載存續期間者,以設定他項權利登記日期滿 5 年視為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建議洽詢本部意見乙節,因貴會前揭研議事項,既非基於當事人約定,亦不問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存在與否,而逕予排除民法第 833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已對人民之財產權造成限制,其法源依據為何?宜由貴會本於權責先予釐明。

正本

原住民族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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