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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303503370 號

會議日期 113 年 03 月 12 日

要旨

有關「有限公司」唯一自然人股東受監護宣告後,依民法相關規定,得由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行使受監護人之股東權利

主旨

有關「有限公司」唯一自然人股東受監護宣告後,如何行使其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改章程等股東權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13 年 2 月 16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1125373794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113 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前開規定準用第 1098 條第 1 項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第1101 條第 1 項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第 1103 條第 1 項規定:「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又第 1112 條規定:「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是以,監護人為被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其就受監護人之財產管理,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於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範圍內,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其財產。本件來函所詢「有限公司」唯一自然人股東受監護宣告後,如何行使其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改章程等股東權利等節,依上開民法規定,得由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行使受監護人之股東權利。

正本

高雄市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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