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少家一字第 11304004312 號
要旨
各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如認受保護處分少年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者,應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第 11 條規定辦理
主旨
各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如認受保護處分少年有依性侵害犯罪治法第31 條第 6 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者,應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第 11 條規定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院與行政院於 113 年 3 月 12 日召開之「113 年度第 1 次少年事件政策協商平台會議」會議紀錄之提案 5 決議事項辦理(如附件)。
二、法院如認受保護處分少年有接受旨揭治療或輔導之必要時,應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於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 1 個月內,將裁定書或宣示筆錄、前案紀錄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提供予受保護處分少年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善用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第
39、40 條規定,督促少年於保護處分期間按時參與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等處遇事項。
三、至上開前案紀錄及資料非為少年本人之利益或經少年本人同意者,不得提供,仍應妥視個案需求而為認定。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副本
衛生福利部、本院資訊處(請張貼於法學檢索系統行政函釋專區)(含附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