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303505240 號
要旨
計算夫妻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範圍,係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據以計算剩餘財產。人壽保險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生存配偶基於受益人身分取得保險給付請求權,而保險人依契約約定所為給付之保險金額,非屬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婚後財產,此部分不列入生存配偶婚後財產之計算範圍
主旨
有關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遺產稅案件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2 年 12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11200677991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 1030 條之 4 第1 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故計算夫妻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範圍,係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例如夫妻一方死亡、離婚、婚姻無效、婚姻撤銷或改用其他財產制)時,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據以計算剩餘財產。是關於來函所詢本案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所指「現存」婚後財產,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認定基準(本部 96 年 9 月 17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29739號函參考)。
三、至貴部來函另詢,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於被保險人「死亡時」,應如何列報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乙節,司法實務見解有認為人壽保險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生存配偶基於受益人身分取得保險給付請求權,而保險人依契約約定所為給付之保險金額,非屬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婚後財產,此部分不列入生存配偶婚後財產之計算範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家上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參照)。至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以下稱保價金)部分,保單價值僅為計算上之存在,非具體之權利,保險法並未賦予要保人於人壽保險契約存續中得「隨時」請求返還保價金之權利,必須人壽保險契約終止,或因保險法規定之法定事由發生時,要保人始得請求保險人返還保價金,是以,人壽保險契約存續中,或法定事由發生前,要保人對保險人並無所謂「保價金之債權」存在。有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於人壽保險(死亡保險)契約存續中,被保險人死亡之際,保險事故既已發生,保險人依照契約應負給付指定之受益人保險金額之責,已無再由要保人或任何人行使保險法以保價金為基礎之相關權利,保價金自非屬被繼承人現存婚後財產,不應於計算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項所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予以列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53 號判決意旨參照)。請貴部參酌上開司法判決意旨,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