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地方自治團體就違反自治事項之行政法上義務,於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3 項所定範圍內,得以自治條例制定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惟除行政罰法明文容許自治條例設特別規定者外,不得依行政罰法第 1 條但書規定,以自治條例排除本法之適用,亦不得牴觸中央法律或法規命令
主旨
有關地方自治團體就文化資產保存行政業務得否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制定罰則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3 年 4 月 19 日文授資局綜字第 1133004035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為「處罰法定原則」,旨在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地方制度法施行後,鑑於自治條例係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且「自治條例」亦得就違反屬於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項、第 3 項),為確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範圍,並解決自治條例中罰則之適用問題,爰將「自治條例」納入上開規定(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第 2 項)。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第 3 項)。」是以,地方自治團體就違反自治事項之行政法上義務,於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所定範圍內,得以自治條例制定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惟除本法明文容許自治條例設特別規定者外(如第 4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8 條第 3 項),不得依本法第 1 條但書規定,以自治條例排除本法之適用,亦不得牴觸中央法律或法規命令(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 1 點(二)規定;本部 97 年 3 月 28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11400 號函參照)。
正本
文化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