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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30350776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13 年 06 月 05 日

要旨

有關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學理上稱此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至於已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後,罰鍰較輕之其他處罰規定雖未明顯適用,但處罰效果應已涵蓋於較重之處罰之中,應視同亦已適用,故如其餘較輕之處罰規定之法規,繼處罰之後設有其他後續之效果規定,當可視同已處罰,而繼續適用

主旨

有關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之解釋適用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13 年 4 月 12 日通傳內容字第 11348007911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學理上稱此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並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至於已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後,罰鍰較輕之其他處罰規定雖未明顯適用,但處罰效果應已涵蓋於較重之處罰之中,應視同亦已適用,故如其餘較輕之處罰規定之法規,繼處罰之後設有其他後續之效果規定,當可視同已處罰,而繼續適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31 號判決、本部 96 年 9 月 3日法律字第 0960027246 號書函及 95 年 3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50006236 號函參照)。

三、依本件來函所述,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前因其衛星電視頻道及無線電視頻道播出節目揭露他人個人資料,經貴會認定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個資法第 47 條第 3款規定,核處該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15 萬元,惟其節目因同時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3 款與第4 款規定、廣播電視法(下稱廣電法)第 21 條第 3 款規定,貴會乃依行政罰法 24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衛廣法、廣電法規定裁處該公司。復按個資法第 50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該非公務機關依前三條規定受罰鍰處罰時,除能證明已盡防止義務者外,應並受同一額度罰鍰之處罰。」是以,本件貴會雖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衛廣法、廣電法規定裁處該公司,而罰鍰較輕之個資法第 47 條處罰規定雖未明顯適用,但處罰效果應已涵蓋於較重之處罰之中,應視同亦已適用,故貴會另依上開個資法第 50 條規定併同處罰該公司之代表人,尚非無據。

正本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1130350776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5 日發布,要旨:有關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學理上稱此為「一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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