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303507250 號
要旨
土地共有人就共有物特定部分簽署分管協議,其就劃設之分管範圍,倘未向地政機關登記,係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對第三人不生效力,惟為保持原約定或決定之安定性,不動產為約定或決定經登記後,即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
主旨
有關土地共有人就共有物特定部分簽署分管協議,其就劃設之分管範圍,是否具有相關法律效力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13 年 5 月 7 日原民經字第 113001993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上述契約、約定或決定之性質屬債權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對第三人不生效力,惟為保持原約定或決定之安定性,爰規定於不動產為上述約定或決定經登記後,即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本條項立法理由參照)。關於所詢土地共有人簽署分管協議,其分管契約之成立,是否應經登記為必要乙節,共有物管理之約定(分管契約)倘未向地政機關登記,係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
三、至於另詢簽署之分管契約,就劃設之範圍及契約內容,是否具有相關法律效力,俾作為禁伐補償勘查之基準乙節,仍應視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 4 條規定申請人應附之文件,及貴會 105 年 9 月10 日原民經字第 1050052912 號函之「分管協議」,是否以向地政機關登記者為必要。此涉及貴管法令解釋及實務作業,請本於權責卓酌。
正本
原住民族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