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303504920 號
要旨
按 111.11.15 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並無「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新增廠商申請許可時,其負責人有所定消極資格之情形者,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規定
主旨
有關貴部函詢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申請許可經營「槍砲彈藥輸出入貿易業」等營業項目廠商之消極資格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3 年 3 月 27 日內授警字第 1130871148 號函。
二、按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係自法規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是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此種情形,係將新法適用於新法生效前已發生且新法生效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無涉及法律溯及既往原則,而屬法律「不真正溯及既往」(吳志光,行政法,111 年 2 月修訂十一版,第 70 頁及本部 108 年 2月 13 日法律字第 10803500040 號函參照)。
三、次按 111 年 11 月 15 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新法),新增廠商申請許可時,其負責人有所定消極資格之情形者,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規定。查新法並無「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是新法生效前「經主管機關許可」取得經營「槍砲彈藥輸出入貿易業」等營業項目許可之廠商,如該許可之效力延續至新法生效後,而廠商之負責人於新法生效後發生所定消極資格之情形者,應為新法效力所及,而應廢止其許可。至於廠商之負責人於新法生效前「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具有新法所定消極資格之情形」者,其所有構成要件於新法生效前已完全實現,基於信賴保護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無新法之適用。正 本: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