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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矯署安字第 11304011180 號

會議日期 113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有關各矯正機關戒護收容人外出施用戒具之相關說明

主旨

各矯正機關戒護收容人外出施用戒具,請依說明所示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查監獄行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羈押法第 19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揭示矯正機關執行戒護收容人外出勤務,須承擔脫逃等戒護風險,爰賦予暫時施用戒具手段,與監獄行刑法第 23 條、羈押法第 18 條所定施用戒具要件、程序實屬有別。

二、旨揭事項之施用、變更、終止、核准、記錄及其他應注意事項說明如下:

(一)戒具之施用:

1.經審酌收容人行狀、身心狀況、勤務風險等客觀事實,認符合監獄行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羈押法第 19 條第 1 項要件時,得施用戒具,並應恪遵比例原則。

2.應由戒護人員為之,並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

3.對於年邁體弱、分娩過程中之婦女、有嚴重外傷、感染風險或重度肢體障礙之部位,以不施用戒具為原則。但經審認確有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惟應適度調整施用方式,並避免造成傷害。(二)變更或終止施用戒具:

1.因「勤務風險變更」、「診療上必要之醫事行為,須變更或終止」、「施用部位有嚴重外傷」等情形或有必要時,得變更或終止施用。

2.施用之原因事實消滅,應即終止施用。

(三)核准程序:施用戒具,或外出勤務期間遇有須變更或終止施用情形,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後為之。但情況緊急,得先行為之,並儘速回報及補行核准程序。

(四)製作書面紀錄:

1.應填具「收容人外出施用戒具紀錄表」(詳如附件 1),並確實記載施用之對象、事由、原因、日期、起訖時間、戒具種類及數量。

2.於戒送外醫或住院期間,有變更施用時,應將前開情形分別記載於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或住院值勤日誌簿;如於其他外出勤務期間,有變更施用時,則應記載於收容人外出施用戒具紀錄表下方欄位,俾利日後查考。

(五)其他應注意事項:

1.應提供適當材質護套,避免施用破損或不潔之戒具;避免過緊或姿勢不當造成疼痛,並應適時檢查施用情形及其部位是否成傷,於住院期間,應將檢查情形記載於住院值勤日誌簿。

2.戒具用以拘束收容人手腕、腳踝等身體部位,或聯結其他適當之固定物,以管束收容人活動,嚴禁不當串聯或作為其他用途。

3.除移禁勤務外,其餘外出勤務應以適當方式遮蔽,以維護收容人名譽。

三、有關少年矯正機關外出施用戒具相關事宜,得參照司法院「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8 條之 8 對少年使用約束工具參考指引」(如附件 2)辦理。

四、各機關應檢視、修訂相關作業流程,並利用常年教育、勤前教育等集會場合,講解收容人施用戒具時機、事由、程序及方式等相關規定,加強相關業(勤)務人員之教育訓練,各級督導人員亦應確實督導,以免衍生濫行施用之爭議。

五、本署 109 年 7 月 14 日法矯署安字第 10904000610 號函及其附件,自 113 年 7 月 15 日起停止適用。

正本

本署所屬各機關

副本

法務部資訊處(第一類)(含附件)、本署秘書室(刊登法規資料庫)(含附件)、本署安全督導組(含附件)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矯正署民國 109 年 7 月 14 日法矯署安字第10904000610 號函,自 113 年 7 月 15 日起停止適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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