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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303508620 號

會議日期 113 年 07 月 18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 15 條涉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適用疑義乙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 15 條涉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適用疑義乙案,請轉知所轄各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請查照。

說明

一、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鄉調條例)第 1 條規定:「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調解事件:一、民事事件。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原則上民事事件得由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辦理調解。查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下稱醫預法)於 111年 6 月 22 日公布並於 113 年 1 月 1 日施行,該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不適用醫療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第 1 項)。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第 2 項)。」第 43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經開偵查或審判之醫療爭議案件,不適用本法。」關於醫預法施行後,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宜否受理醫療爭議民事事件,及已受理並開始調解而未結案之案件宜否繼續調解等疑義,因涉醫預法之解釋適用,案經轉衛生福利部 113 年 6 月 17 日衛部醫字第 1131663260 號函復說明略以:

(一)依醫預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民眾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申請醫療爭議調解。

(二)醫療爭議民事事件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其效力應依鄉調條例之規定。

(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於醫預法施行前已開始調解而未結案之醫療爭議民事事件,若尚未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於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下稱醫預法)施行後,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可續行調解,惟應告知民眾,如調解不成立,欲提起醫療爭議民事訴訟者,仍應依醫預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申請醫療爭議調解後,始得提起同案之醫療爭議民事訴訟。

(四)當事人就醫療爭議民事事件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仍可受理,惟應於受理時告知民眾,如後續調解不成立,欲提起醫療爭議民事訴訟者,仍應依醫預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另外申請醫療爭議調解後,始得提起同案之醫療爭議民事訴訟。

二、又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調條例第 27 條規定併供參照。

三、檢附衛生福利部前揭函影本供參。

正本

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市政府

副本

本部檢察司、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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