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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11300574960 號

會議日期 113 年 07 月 29 日

要旨

法務部就貴會函詢再審議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時,是否仍需依律師法第89 條第 2 項規定,通知被付懲戒律師到場陳述意見案之意見

主旨

貴會函詢再審議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時,是否仍需依律師法(下同)第89 條第 2 項規定,通知被付懲戒律師到場陳述意見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13 年 7 月 4 日律覆再文字第 1130000018 號函。

二、按律師法第 113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再審議程序,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第三節之規定。」次按同法第 109 條第 2 項規定:「作成原決議之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人無正當理由,屆期未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者,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得逕為決議。」該項既已規定屆期未提出之審議方式,即為第 113 條第1 項後段所稱之「另有規定」,自無需依第 113 條準用第 89 條第2 項規定,於開會審議時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陳述意見。

三、爰此,基於同一法理,不合法之再審議聲請,依第 10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既無需告知作成原決議之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相對人,並告知得於指定期間內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自得依同條第 2 項規定逕為決議,且毋需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陳述意見。

正本

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

副本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全國律師聯合會、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本部資訊處(一類、二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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