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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303510790 號

會議日期 113 年 08 月 14 日

要旨

人民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可否移轉,首應視法規規定內容而定,法規未特別規定者,應視該權利義務是否具有高度屬人性而定

主旨

有關貴部所詢某畜牧場負責人死亡後,其外國籍配偶是否具繼承畜牧場經營權(即畜牧場登記證之負責人)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3 年 4 月 12 日農牧字第 1130214140A 號函。

二、按人民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可否移轉,首應視法規規定內容而定,法規未特別規定者,應視該權利義務是否具有高度屬人性(或稱一身專屬性)而定。其具有一身專屬性者,不得移轉;不具一身專屬性者,則可移轉。又不具一身專屬性而得繼受之權利義務,除須有繼受之要件事實(例如:繼承、買賣),並應符合相關行政法規,始得移轉(本部 98 年 4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70047964 號函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次按畜牧法第 5 條規定:「申辦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一、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須具有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或畜牧獸醫科系畢業,或曾受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專業訓練一個月以上有結業證明書,或具有二年以上現場工作經驗經鄉(鎮、市、區)公所證明其資格者。……。」、第 7 條規定:「畜牧場登記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場名。二、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第 8 條第 1 項前段項規定:「前條各款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畜牧場變更登記申請書,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上開規定已明定申辦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之條件及登記事項變更之申請程序。因此,如欲變更畜牧場之負責人,涉及畜牧場登記證書所載之登記事項之變更,自須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經審認符合畜牧法所定畜牧場之要件及變更程序,方得為之。

四、承上所述,貴部如審認「畜牧場登記證書」不具一身專屬性者,性質上雖可移轉,惟繼承事實發生僅為申請變更畜牧場負責人之法律原因之一,尚須符合上開畜牧法相關規定,始得移轉。換言之,畜牧場負責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如因繼承取得畜牧場土地及畜牧設施所有權,僅係取得該土地及設施所有權,並不因繼承事實而當然繼受原「畜牧場登記證書」(本部 106 年 9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603512060號函意旨參照),該畜牧場登記證書之負責人可否變更為負責人之繼承人,仍須視該繼承人是否符合上開畜牧法規定而定;如經審認符合上開規定而准予變更負責人,則新負責人取得該項公法權利係源於准予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而非繼承關係。

五、另有關來文檢附之函文所述「繼承人之『監護人』得否逕向主管機關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遺失補發」疑義,與旨揭疑義似有未合,仍請貴部再予釐清。貴部如有法律適用疑義,宜先洽請貴部法制單位表示意見,如仍有疑義,再請依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18 點規定敘明法律疑義、研析意見、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來函憑辦,俾利釋復,附此敘明。

正本

農業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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