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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303509550 號

會議日期 113 年 08 月 13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開發許可案件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無法於展期期限內完成應辦事項,得否申請回復原狀或扣除不應歸責事由之期程天數等相關疑義一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開發許可案件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無法於展期期限內完成應辦事項,得否申請回復原狀或扣除不應歸責事由之期程天數等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13 年 7 月 16 日府地用字第 1130139066 號函。

二、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 23 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申請人於獲准開發許可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逾期未辦理者,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原許可失其效力:一、於收受開發許可通知之日起一年內,取得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異動登記及公共設施用地移轉之文件,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但開發案件因故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異動登記、公共設施用地移轉及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審核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展期;展期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復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核其立法意旨,係因申請人基於法規之「申請」本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但若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按期申請者,應有救濟之道,始為合理,爰有上開條項得申請回復原狀之規定。至於所謂「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依學者通說,係指依客觀之標準,凡以通常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屬之。若僅為主觀上之事由,則不得據以申請回復原狀。準此,申請人如有因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使申請人不能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者,得依上開規定申請回復原狀(本部 100 年11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00014940 號書函參照)。

三、本件來函所詢:有關開發許可案件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無法於展期期限內「完成應辦事項」,因非屬本法第 50 條第1 項規定所稱「基於法規之申請」案件,尚無該規定之適用(本部98 年 2 月 23 日法律字第 0980700032 號書函參照)。至於本案興闢聯絡道路工程得否以施工之相類性質,而類推適用管制規則第23 條之 2 第 4 項但書規定,准予扣除因天災或不應歸責事由致實際無法施工期程之天數,宜洽該管制規則之主管機關內政部表示意見。

正本

花蓮縣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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