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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30351004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13 年 09 月 18 日

要旨

有關行政罰法第 26 條「刑事優先原則」適用之情形,行政機關應俟司法機關為裁判確定日起,始得依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以及開始計算行政罰裁處權時效,尚不因行政機關是否知悉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時點而影響裁處權時效之計算

主旨

有關行政罰法裁處時效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法律事務司案陳貴局 113 年 8 月 7 日桃環稽字第 1130065373 號函辦理。

二、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7 條第 1 項明定裁處權時效為 3 年,並於第 2 項規定,該期間原則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惟於有本法第 26 條「刑事優先原則」適用之情形,行政機關應俟司法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始得依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以及開始計算行政罰裁處權時效,即以客觀事實作為裁處權期間起算之判斷標準,尚不因行政機關是否知悉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時點而影響裁處權時效之計算(本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及本部 106 年 6 月 5日法律字第 10603502500 號函參照)。是本件所詢情形,其裁處權時效應依本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自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三、另有關來函敘及貴局無從得知本件刑事判決之審理結果乙節,針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由行政機關移送司法機關之案件,行政機關得依「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向該管司法機關查詢原移送案件之進行情形,附此敘明。

正本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1130351004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發布,要旨:有關行政罰法第 26 條「刑事優先原則」適用之情形,行政機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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