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303510020 號
要旨
財團法人之住所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為準,「主事務所」係指財團法人法律關係之準據點,作為其辦理事務中樞之事務所而言
主旨
有關財團法人主事務所法令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13 年 9 月 2 日府民宗字第 1130241904 號函。
二、按法人既為權利主體,應有住所為其法律關係之中心,是依民法第29 條規定,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而法人住所之法律效果,除其性質專屬自然人外,餘均同於自然人(王澤鑑著,民法總則,2024 年 2 月版,第 208 頁)。又就財團法人而言,依財團法人法第 6 條規定,財團法人之住所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為準,而所謂「主事務所」,係指財團法人法律關係之準據點,作為其辦理事務中樞之事務所而言(本部 108 年 9 月 16 日法律字第 10803513920 號書函參照)。至於來函所述地址是否適於作為本件財團法人之主事務所,以及該財團法人是否具有使用址設建築物之合法權源,因涉及事實認定及主管機關對於財團法人許可監督權責,仍請貴府參酌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審認卓處。
正本
桃園市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