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矯字第 1130401610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外役監條例第 4 條第 2 項第 8 款但書及第 9 款但書之解釋一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外役監條例第 4 條第 2 項第 8 款但書及第 9 款但書之解釋一案,請即日起依說明二、三所示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部 113 年 9 月 18 日外役監相關政策研商會議決議辦理。
二、按旨揭但書之規定,受刑人有外役監條例第 4 條第 2 項第 8 款或第 9 款之情形者,不得遴選為外役監受刑人,但無犯罪所得或其屬個人犯罪所得已全部依法沒收或追徵者,不在此限。惟審判實務上時有相關犯罪行為伴隨有犯罪所得,法院卻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情形,是以所稱「犯罪所得」是否包含未經法院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應予釐定。
三、鑒於旨揭但書既已明定「全部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追回方法,是以就立法目的而言,應將「犯罪所得」目的性限縮解釋為「經法院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以符文義之前後一貫性。
正本
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獄
副本
法務部資訊處(第二類)、法務部矯正署秘書室(刊登法規資料庫)、法務部矯正署安全督導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