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303512020 號
要旨
有關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97 條公告姓名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在違法事實理由不變之情況下,該裁罰後之變更姓名,則非屬得撤銷或廢止原處分之事由
主旨
有關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97 條公告姓名處分後更名之相關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六,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3 年 5 月 21 日衛部護字第 1130122470 號函。
二、按行政罰為國家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採取非難性手段,以消滅其過去違規且有責行為之責任,而一般性預防將來違規行為之發生。依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而具裁罰性之公布姓名或名稱處分雖屬行政罰,惟非謂公布姓名或名稱資料即屬行政罰。行政機關為維持行政秩序,依法所得採行限制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規制手段,除行政罰以外,尚有所謂管制性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其特質在於以直接形成符合法律要求之行政秩序之方式,積極實現行政目的(本部 112 年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11203508250 號函參照)。
三、關於貴部來函所詢遭行政機關以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 97 規定處以公布姓名處分之教師,現已改名,行政機關是否得於裁罰公告姓名之處分後,在違法事實理由不變之情況下,得以變更公告內容及變更公告姓名乙節,查關於兒少法第 97 條公布姓名或名稱處分之性質,依貴部 108 年 4 月 25 日衛部護字第1081460400 號函,認兒少法第 97 條對行為人處以「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係具裁罰性不利處分之性質,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又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公布名稱或姓名之處分一經公告,即已執行完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兒少法第 97 條所為之公布姓名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得否再變更該裁罰內容,應視原處分是否有得撤銷或廢止之事由而定。如依來函所詢,在違法事實理由不變之情況下,該裁罰後之變更姓名,則非屬得撤銷或廢止原處分之事由。
四、另查兒少法第 49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七條規定裁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再按本條項之立法理由,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而增列本條第2 項規定有第 1 項各款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97 條規定裁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以確實有效防止不適任專業人員於兒童及少年相關服務單位任職。是以,關於來函說明三:「有關民眾陳情曾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兒少法第 97 條處以公告姓名處分之教師,現已改名…」乙節,倘經民眾陳情經查證確已改名屬實者,貴部是否將被處罰者於處罰後改名之事實於貴部建置之裁罰資料中一併揭露,宜請貴部就兒少法第 49 條保護兒少之立法目的或依相關規定本於職權卓處。
五、另有關貴部來函說明四敘及本件行為人現於中國大陸教育機關任職,建議社政機關通知中國大陸當地教育主管機關等情乙節,因涉兩岸事務,建請逕洽相關主管機關。
六、末按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各機關適用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貴部如仍有疑義,請先洽貴部法制單位表示意見,再請依上開規定敘明各種疑義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來函憑辦,俾利釋復。
正本
衛生福利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