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有關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係專屬退伍軍人一身之權利,請求權人一旦死亡即喪失該權利,既屬不得讓與,自不得成為繼承之標的
主旨
有關貴會所詢支領遺屬年金人員,於旅居國外期間亡故,其生前未提供授權書或親自返國領取之遺屬年金,得否由繼承人繼承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13 年 10 月 21 日輔給字第 11300749381 號書函。 二、按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故得為繼承標的者,須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且於繼承開始前已存在於被繼承人,始足當之;倘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而不具移轉性者,則不能由繼承人繼承(本部109 年 2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0903502380 號函參照),先予敘明。 三、復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 條第 4 款規定,本條例所稱「退除給與」係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退伍金、退休俸及贍養金等項目、同條第 5 款規定,所稱「遺屬年金」,指遺族依本條例得支領之軍官、士官原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半數。又按本條例第 5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或其遺族請領遺屬年金之權利,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其請領退除給與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上開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係專屬退伍軍人一身之權利,請求權人一旦死亡即喪失該權利,既屬不得讓與,自不得成為繼承之標的,此與退伍軍人生前業已提出請領退除給與之申請,服役機關於其死後始行核定,該退除給與已轉換為一般財產權,可由其繼承人繼承領取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是否可由法定繼承人繼承,端視該請領之權利是否已由本人行使並經核准生效而定(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420 號行政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56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條例第 51 條第 1 項本文雖未列明軍官、士官遺族請領遺屬年金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惟有司法判決見解認為,該請領遺屬年金之權利,仍具一身專屬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供參考。 四、準此,有關貴會所詢某支領遺屬年金人員,其生前未領之「遺屬年金」,究否由該員家屬繼承一節,因涉及本條例之解釋及適用,應由貴會先予釐清本條例第 51 條第 1 項遺族請領遺屬年金之權利是否具一身專屬性?如為肯定,則該段期間未領之俸金,於繼承發生時,是否業經該員行使權利並經核准而已成為「一般財產權」性質,屬上開民法所揭得為繼承標的?又如貴會有法律適用疑義,宜先洽請貴會法制單位表示意見,如仍有疑義,再請依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敘明法律疑義、研析意見、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來函憑辦,俾利釋復,附此敘明。
正本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