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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廉字第 11305005120 號

會議日期 113 年 11 月 27 日

要旨

有關各直轄市及縣市工商(業)發展投資策進會,係具有一定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非法人團體,如由公職人員擔任相關職務時,該非法人團體原則應屬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主旨

有關大院函詢各直轄市及縣市工商(業)發展投資策進會(下稱工策會)是否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關係人疑義,請營照。

說明

一、復大院 113 年 9 月 16 日院台申貳字第 1131832852 號函。

二、本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定義:

(一)按本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四、公職人員、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但屬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不包括之。」

(二)次按本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營利事業,指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所稱非營利之法人,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私法人;所稱非法人團體,指由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所組成,具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

(三)本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但書所指「屬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審酌其立法理由為若公職人員出任團體董監事等職務,係機關或公股為加強管理以貫徹政策或捐助目的,因而指派公職人員出任,且該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應遵照政府政策不得違反遴聘或指派目的,或為政府公股之利益行使董監事職權,以掌握私法人營運狀況維護政府公股權益,此際並無利益輸送之虞,爰將上開團體排除本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關係人之範圍。三、以直轄市長、縣(市)長為召集人之各直轄市及縣市工策會是否為直轄市長、縣(市)長之關係人:

(一)按「各直轄市及縣市工商(業)發展投資策進會設置要點」(下稱工策會設置要點)第 1 點規定,各直轄市及縣市工策會係為配合政府政策,改善投資環境,發展區域工商業,繁榮地方經濟,加強投資服務及輔導中小企業,設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內或鄰近地區之委員會型態組織;同要點第 3 點至第 5 點及第 7 點規定,工策會採委員制,以直轄市、縣(市)長為召集人(下稱召集人),委員由召集人聘任,組成委員會審議工策會年度工作計畫、年度經費預算及決算等事項,其人員進用、遴聘規定及員額由召集人核定,除總幹事由召集人遴選提報委員會通過後聘任,其餘人員由召集人逕行聘任,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主導其人事與財務。

(二)經查司法院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系統、內政部人民團體數位櫃檯查詢系統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未有以投資策進會名義登記之營利事業或法人:依工策會設置要點規定,工策會係具有一定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屬本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款所稱非法人團體,如由公職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時,該非法人團體原則應屬本法所稱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三)惟工策會既須配合政府政策,受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主導人事與財務,工策會設置要點第 3 點亦明訂以直轄市、縣(市)長為召集人,工策會委員及辦事人員由各該首長聘任人員擔任,堪認直轄市長、縣(市)長擔任工策會之召集人屬政府指派或由政府聘任且其執行職務應遵照政府政策不得違反通聘或指派目的,有本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但書規定之適用。

正本

監察院

副本

法務部廉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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