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教育部函陳行政院「離島建設條例」第 12-1 條所定教師申請介聘服務年限疑義一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教育部函陳行政院「離島建設條例」第 12 條之 1 所定教師申請介聘服務年限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13 年 10 月 29 日發國字第 1130019599 號函。 二、按離島建設條例第 12 條之 1 規定:「為保障離島地區學生之受教權,離島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初聘教師應實際服務 6 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台灣本島地區學校(第 1 項)。前項所謂實際服務年限,除育嬰或應徵服兵役留職停薪者外,應扣除各項留職停薪年資;以實際服務現職學校年資為限(第 2 項)。」又該條係為健全地方教育資源與人力,維護離島學生受教權益,促使教師留任離島地區,藉以穩定離島地區高中職教師師資、提升教學及學生受教品質,爰增訂第 2 項規定,以「限制教師須服務滿年限始可調校」(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次按教師法第 9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復按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初聘,係指合格教師接受學校第一次聘約或離職後重新接受學校聘約者。」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續聘,指合格教師經學校初聘後,在同一學校繼續接受聘約者而言。」準此,本件教育部陳報行政院函說明二、(一)所舉情形,金門縣某國民小學教師已於金門縣服務滿 11 年(賢庵國小 7 年,金寧中小學 4 年),該名教師於接受各該國小第一次聘約時,應均為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及離島建設條例第 12 條之 1 規定之「初聘教師」。又該名教師既已在離島地區「同一學校」實際服務 6 年以上,是否即已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 12 條之 1 之立法目的,而得申請介聘至臺灣本島地區學校?因涉及離島建設條例之解釋及適用,爰請貴會併參酌教育主管機關之意見及前揭離島建設條例之立法意旨,本於職權審認。 四、另有關教育部函說明二、(二)所引本部 105 年 8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503511970 號函,該函係依法就「非離島地區學校」之服務年資得否從寬認定併入「離島地區學校」之服務年資而為函釋,並未就離島建設條例第 12 條之 1 第 2 項有關「實際服務現職學校年資」予以闡述,爰與本件來文所詢內容有所不同,併此敘明。
正本
國家發展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