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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檢字第 1130028096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113 年 12 月 18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要旨

有關在憲法法庭任職之大法官助理,於其離職後擔任律師是否適用律師法第 28 條之疑義

主旨

所詢在憲法法庭任職之大法官助理,於其離職後擔任律師是否適用律師法第 28 條乙事,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 113 年 11 月 28 日致本部「部長電子信箱」之電子郵件。二、律師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司法人員離職後轉任律師,利用人際關係之方便從事不法行為,而該條所稱「司法人員」依律師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本法第 28 條及第 44 條所稱司法人員,指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公證人、觀護人、法醫師、法官助理、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通譯、佐理員、檢驗員、執達員、法警、錄事、庭務員及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所置之其他人員而言。」 三、查憲法法庭係依司法院組織法第 3 條規定成立,並依憲法訴訟法之規定審理憲法訴訟案件,復參司法院 113 年 12 月 12 日院台廳書一字第 1139024063 號函:「憲法法庭行使職權係以法院組織方式運作,並採取裁判化及法庭化之方式,作成憲法裁判,其行使司法審判權之性質,與一般審判法院並無二致。」且依司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司法院置大法官助理,承大法官之命,協助辦理司法事 務工作。 四、綜上,憲法法庭應為律師法第 28 條所稱之「法院」,而在憲法法庭任職之大法官助理,係依法律所定執行法定職務,亦為法院所置之司法人員,故其於離職後擔任律師,自應依律師法第 28 條規定迴避憲法法庭 3 年。

正本

樂○○君([email protected]

副本

本部資訊處(一類、二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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