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養子女之從姓係有關收養之事項,應由收養者與被收養者或其法定代理人於收養登記前,以書面約定之;為收養登記後,若擬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變更養子女之姓氏,則應適用民法第 1078 條第 3 項準用第 1059 條第 2~5 項規定,僅得變更為養父姓或養母姓,尚不得變更為原來之姓
主旨
有關申請人辦理收養登記未提憑姓氏約定書,戶政事務所依法院書面文件無從得知收養契約之姓氏約定,或辦理收養登記未同時辦理姓氏約定之法律效力及適用法規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4 年 1 月 6 日台內戶字第 11302451252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78 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1 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 2 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第 3 項)。」、第1059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 2 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 3 項)。……」養子女之從姓係有關收養之事項,應由收養者與被收養者或其法定代理人於收養登記前,以書面約定之;為收養登記後,若擬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變更養子女之姓氏,則應適用上開民法第 1078 條第 3 項準用第 1059 條第 2項至第 5 項規定,僅得變更為養父姓或養母姓,尚不得變更為原來之姓(本部 104 年 12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403516340 號函意旨參照)。 三、有關本件所詢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因申請人未檢附養子女從姓約定相關證明文件,僅先行受理收養登記,而於日後辦理姓氏約定時,應適用民法第 1078 條第 1 項或準用第 1059 條第 2 項至第 5 項規定之疑義,依民法第 1078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養子女之姓氏於收養登記後即已確定,惟為因應情事變更,而養子女有變更姓氏必要之狀況,爰明定第 1059 條第 2 項至第 5 項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是以,養子女之從姓應由收養者與被收養者或其法定代理人於收養登記前,以書面約定,並於收養登記後確定。倘申請人係於辦理收養登記後,再另辦理養子女從姓之登記,即已非屬上開民法第 1078 條第 1 項之適用範圍,而應適用同條第 3 項準用第 1059條第 2 項至第 5 項規定,僅得變更為養父姓或養母姓,尚不得變更為原來之姓。又為符上開民法第 1078 條之立法意旨,並保障被收養人從姓之權益,建請貴部通函各戶政機關於辦理收養登記時,應一併辦理養子女從姓約定,以杜爾後類此相關爭議。 四、至貴部來函說明四、(一)認為法院僅就收養進行裁定,有關養子女姓氏問題,係由收養人、被收養人自行約定,非法院認可內容乙節,因涉及法院收養裁定範圍之認定,仍宜洽請司法院表示意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