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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少家二字第 1140000032 號

會議日期 114 年 03 月 06 日

要旨

有關未成年人經法院裁定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其適用民法及家事事件法之疑義

主旨

有關未成年人經法院裁定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其適用民法及家事事件法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4 年 1 月 2 日台內戶字第 1130153532 號函。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是以家事事件之裁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生效。

三、次按民法第 1094 條第 5 項規定,未成年人無第 1 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 3 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同法第 1106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第 1106 條之 1 第 2 項亦規定,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又前揭規定所稱「選(改)定確定」,應係指法院對未成年子女所為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裁定確定,故應於裁定確定時始生效力,而屬前揭家事事件法第 82 條第 1 項之法律另有規定。

四、以上意見僅供參考,本案因涉具體個案及戶籍登記實務,本院尊重審判權之獨立行使及貴部權處,併予敘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院資訊處(請置於法學檢索系統函釋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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