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如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依消費者保護法調查並公開其經過及結果;或認其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且情況危急時,依消費者保護法在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相關資訊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均係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事項。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屬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主旨
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企業經營者實體店面張貼消費警示,是否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8 條第 1 項所定方式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14 年 1 月 16 日北市法保字第 1143001650 號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於第 1 條揭示其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並於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是以,政資法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如基於特定立法目的而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設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 1 條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第 1 項)。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 2 項)。」是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如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於依消保法第 33 條第 1 項調查完成後,所為「公開其經過及結果」;或認其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依消保法第 37 條「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者,均係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事項,上開公開或相關處置縱有涉及政府資訊之公開者,依前揭說明,上述消保法之規定,屬政資法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四、本件來函所詢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企業經營者實體店面張貼消費警示乙節,因屬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事項,依前開說明應優先適用消保法。是以,所詢相關疑義,請貴局參酌消保法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於權責卓處。
正本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