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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403507970 號

會議日期 114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之共有人,應包括法人及自然人。共有物如係不動產,其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應以登記機關登記簿登記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為準

主旨

有關澎湖縣政府函詢依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民宿涉及土地共有人計算方式相關事宜,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14 年 5 月 15 日觀宿字第 1140909381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上開規定之共有人,並未排除法人,自應包括法人及自然人。又共有物如係不動產,其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應以登記機關登記簿登記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為準。查民宿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人如非土地唯一所有權人,前項第三款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之取得,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共有物管理之規定辦理。…」本件依來函所附澎湖縣政府函說明一所述案例,建物所座落之土地現況為 1 位法人及 8位自然人所共有,故依民法上開規定,所指共有人過半數,係指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合計應有 5 人以上之情形。

正本

交通部觀光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本部法律事務司(第 1 類)(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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