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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403507580 號

會議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要旨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27 條規定,倘行為人之行為經調查後認定性騷擾成立,應裁處罰鍰,惟若行為人行為時未滿 14 歲,依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1項規定,因不具責任能力,則不予處罰

主旨

有關行政罰法第 9 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 16 條第 3 項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4 年 6 月 3 日衛部護字第 1140122578 號函。

二、按行政罰,係指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所受具裁罰性質之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次按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係有關行為人受行政處罰之責任能力規定。因未滿十四歲之人,生理及心理發育尚未臻成熟健全,是非善惡之辨別能力尚有未足,故規定其行為如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不予處罰(立法理由參照)。

三、有關來函所詢針對性騷擾事件行為人係未滿 14 歲之人,申訴人已成年,其審議結果應認定「性騷擾成立,依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不予處罰」或「性騷擾不成立」乙節,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27條規定,倘行為人之行為經調查後認定性騷擾成立,應裁處罰鍰,惟若行為人行為時未滿 14 歲,依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因不具責任能力,則不予處罰。至於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行為時未滿14 歲,究應論以性騷擾成立或不成立,應視性騷擾防治法就性騷擾成立之認定要件而定(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參照),與該行為是否應受處罰,係屬二事。故來函所詢事項,仍應由主管機關依前揭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及具體個案事實,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本

衛生福利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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