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國人認領大陸地區人民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規定。所詢國人提憑法院民事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民事生效判決書,是否足以符合認領要件,應由戶政機關就個案情形,綜合相關事證,本於職權審認之
主旨
貴部函詢有關國人提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民事生效判決書,可否辦理認領登記 1 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4 年 4 月 30 日台內戶字第 1140241982 號函。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 43 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設籍地區之規定。」查大陸地區並無關於認領之相關規定,爰來文說明三(一)認依前揭兩岸條例之規定,國人認領大陸地區人民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規定之見解,本部敬表認同。 三、次按民法第 1065 條規定,認領之要件有二:(一)被認領人須為非婚生子女;(二)認領人須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戶政機關於受理人民申請認領登記時,自應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據以判斷是否符合上開認領之要件,來文說明三(二)所引本部 110 年 3 月 3 日法律字第 11003502950 號函意旨仍請參照。爰所詢國人提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民事生效判決書,是否足以符合認領之要件?抑或尚須提憑其他證明文件?仍應由戶政機關就個案情形,綜合相關事證,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