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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台廳少家二字第 1140401806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要旨

說明數家事事件於起訴或聲請時以一狀合併請求,並經合併審理者,其審理期限計算方式

主旨

數家事事件於起訴或聲請時以一狀合併請求,並經合併審理者,其審理期限計算方式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依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於起訴時以一狀合併請求時,依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應合併審理;數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 79 條準用第 41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於提起聲請時以一狀合併請求者,亦應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第 4 款第 1 目、第 8 款及第 9 款所定家事事件,經合併審理者,其審理期限,以其中家事事件所定期限較長者,再延 8 個月,為同條第 2 項明定。是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於起訴時以一狀合併請求,抑或數家事非訟事件於提起聲請時以一狀合併請求,並經合併審理時,倘各事件為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第 4 款第 1 目所定之家事事件,其審理期限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其中家事事件所定期限較長者,再延 8 個月。 三、本院 109 年 5 月 25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90015551 號秘書長函,就當事人以一訴狀請求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僅敘明其審理期限應依其中較長之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計算,尚有不足,應予補充。正 本: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臺灣高雄、橋頭地方法院除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統計處、本院資訊處(請置於法學檢索系統行政函釋專區)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司法院秘書長民國 109 年 5 月 25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90015551 號函,就當事人以一訴狀請求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僅敘明其審理期限應依其中較長之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計算,尚有不足,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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