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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字第 1150350046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115 年 01 月 11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

要旨

有關不動產自益信託契約已約定委託人死亡時信託契約終止,則委託人死亡時,得否由部分繼承人代全體繼承人辦理塗銷信託登記疑義,此因涉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28 條規定之解釋適用及信託登記實務,須由內政部本於權責審認之

主旨

有關不動產自益信託契約已約定委託人死亡時信託契約終止,則委託人死亡時,得否由部分繼承人代全體繼承人辦理塗銷信託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4 年 10 月 28 日台內地字第 1140266095 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 66 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第 39 條規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第 1 項)。前項費用,受託人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第 2 項)。第一項權利之行使不符信託目的時,不得為之(第 3 項)。」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前條第一項之費用或債務,或受託人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時,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是不動產自益信託契約如已約定委託人死亡時信託契約終止,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期間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及管理費等,仍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因此所生之費用及債務,並得向歸屬權利人請求補償或清償。 三、次按信託法第 65 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是不動產自益信託契約於因委託人死亡致信託關係消滅時,其信託財產之歸屬,應先視信託契約有無訂定歸屬權利人,若無訂定,由於自益信託之受益人及委託人同屬一人,且均已不存在,則應歸屬於委託人之繼承人。而此時委託人之繼承人取得信託關係消滅後之信託財產,係依前開信託法之規定,因信託財產之歸屬而來,並非繼承自委託人之遺產,故繼承人對於信託財產,並不具有民法第 827 條第 1 項規定之公同關係,應予辨明。 四、至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人若有數人,應否由全體歸屬權利人會同受託人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此因涉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28 條規定之解釋適用及信託登記實務,仍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之。正 本: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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