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僅指現生存之自然人而言,故涉及動物病歷資訊、動物疾病名之部分,尚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至於公布上開資訊如另涉及飼主之個人資料,需視是否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須符合法定情形之一,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主旨
為貴處函詢獸醫診療機構與民眾因動物醫療衍生糾紛,於官方公開社群平臺張貼文字與影像內容,是否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 115 年 1 月 8 日高市動保行字第 11570029800 號函。二、按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參照);又所稱個人,指現生存之自然人(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參照)。是以,來函所詢涉及動物病歷資訊、動物疾病名之部分,因非屬現生存自然人之個人資料,尚無個資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復按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情形之一,例如:法律明文規定、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經當事人同意等;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須符合法定情形之一,例如:法律明文規定、經當事人同意等,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經檢視來函附件,案關動物醫院於該院官方公開社群平臺張貼文字與該院監視錄影截圖(人臉被遮住),前揭截圖係以影像編輯軟體圖案直接覆蓋方式遮蔽當事人臉部,因非如來函說明二所稱屬馬賽克技術處理(即將影像網格化並取樣單一顏色,以降低解析度模糊細節之技術),爰仍須影像編輯軟體保有原始影像圖層資訊始可還原,又本案係於社群平臺所張貼之影像,尚可能屬圖層合併後之影像,究否仍有還原可能,而為來函所稱足以使人可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識別該飼主?仍請由貴處先予調查釐清。
正本
高雄市動物保護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