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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503503340 號

會議日期 115 年 04 月 14 日

要旨

考量信託監察人及遺囑執行人係為保障受益人及實現遺囑人之意思,具有相當之公益性,是「信託監察」、「遺囑執行」、「遺囑執行人」似不宜作為公司之營業範圍,亦不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但因涉公司法、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規範,仍請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本於權責審酌之

主旨

有關所詢商民擬以「信託監察」、「遺囑執行」、「遺囑執行人」為公司名稱之一部是否妥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14 年 12 月 18 日商登字第 11402413270 號函。

二、按信託法所稱信託監察人,係指於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其他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而有必要時,依法院選任或依信託行為所定,為受益人行使其權利之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而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不得為信託監察人(信託法第 52 條及第 53 條規定參照),故若無上開規定之消極要件情形,自無違反信託法所定關於擔任信託監察人之資格要件(本部 105 年5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503507490 號書函參照)。又公益信託應置信託監察人,其選任方式原則適用一般信託之規定,若信託行為未有約定或無法依信託行為之約定產生新信託監察人,則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之(信託法第 75 條、第 76條規定、本部 115 年 1 月 2 日法律字第 11403515770 號函參照)。

三、次按遺囑執行人,除民法第 1210 條所定不得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外,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司法院院解字第 3120 號解釋意旨參照)。其產生方式,依民法第 1209 條及第 1211 條規定,係以遺囑自行指定或委託他人代為指定、由親屬會議或由法院選定等方式(本部 110 年 1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1003500690 號函參照)。

四、復按律師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得受當事人之委任,辦理法律事務。」其法律事務亦涵括信託監察及遺囑執行。

五、綜上,信託監察人及遺囑執行人除前開信託法及民法有關消極資格之規定外,尚無其他資格限制,亦無明定僅限律師始得為之,惟信託監察與遺囑執行確實涵括於律師得辦理之法律事務範圍內。另依上開信託法及民法之規定,信託監察人或遺囑執行人之選任或指定亦涉及法院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另考量信託監察人及遺囑執行人係為保障受益人及實現遺囑人之意思,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公司則係以營利為目的,是「信託監察」、「遺囑執行」、「遺囑執行人」似不宜作為公司之營業範圍,亦不宜以公司之組織型態經營或為公司名稱之一部,但因亦涉公司法、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 9 條第 2項各款之立法意旨,仍請貴署本於權責審酌之。又信託監察人另涉及信託業法規定部分,併請參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意見。

正本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副本

本部檢察司、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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