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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503503530 號

會議日期 115 年 04 月 01 日

要旨

就信託行為約定信託監察人之選任方式是否妥適,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審認約定之選任方式,是否可選任具備監督受託人執行信託事務之能力且與受託人不具有利害關係之信託監察人,以及是否可合理期待信託監察人能善盡職責而定

主旨

有關公益信託契約得否明定「信託監察人由特定繼承人選任」及「特定繼承人具信託監察人同意辭任權」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5 年 1 月 21 日臺教社(三)字第 1150000805 號函。二、按信託法(下稱本法)第 52 條、第 59 條及第 84 條規定,公益信託監察人之選任方式,原則適用一般信託之規定,故關於新信託監察人之選任,原則先視信託行為有無約定,若信託行為未有約定或無法依信託行為之約定產生新信託監察人,則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之。而就信託行為約定信託監察人之選任方式是否妥適,宜由主管機關基於信託監察人制度在於監督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之立法意旨,本於職權審認約定之選任方式,是否可選任具備監督受託人執行信託事務之能力且與受託人不具有利害關係之信託監察人,以及依該選任之方式,是否可合理期待信託監察人能善盡職責而定(本部 115 年 1 月 2 日法律字第 11403515770 號函意旨參照)。上開信託監察人之選任方式,迭經本部多次函復說明在案,仍請參照。至於貴部認具體個案之公益信託監察人,不宜由委託人之配偶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選任,屬主管機關權責認定之範疇,仍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權責釐清判斷之。

三、另來函說明三所引本部 110 年 3 月 16 日法律字第 11003503200號書函及監察院 109 年 7 月 14 日及 29 日之調查報告,查該書函及調查報告之內容,係就國內公益信託於信託契約約定公益信託之諮詢委員會或信託監察人對於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因而公益信託有受與諮詢委員或信託監察人間具密切關係之委託人或其家族成員所操控,恐與公益信託制度之本旨有違,所為之說明;說明四所引本部 112 年 2 月 1 日法律字第 11203501630 號函,則係就諮詢委員會同時具有建議受託人如何執行信託事務及選任、解任信託監察人之權限,能否為有效監督所為之說明。是上開本部 2 函之內容與本件情形有別,附此敘明。

正本

教育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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