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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廉字第 11505001490 號

會議日期 115 年 04 月 12 日

要旨

法務部就地方機關首長擔任某宮廟特定祭典活動「總爐主」是否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適用進行說明,仍需依各該宮廟相關組織編制及管理章程並審酌其職務內容依具體個案認定

主旨

有關大院函詢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1 項第4 款適用疑義案,詳如說明,請詧照。

說明

一、復大院 115 年 2 月 23 日院台申貳字第 1151830534 號函。

二、按本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四、公職人員、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但屬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不包括之。」。

三、次按本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營利事業,指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所稱非營利之法人,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私法人;所稱非法人團體,指由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所組成,具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

四、縣市宮廟縱未登記立案具法人格,仍屬非法人團體,如地方首長擔任「主任委員」或「宮主」等與負責人具類似地位等職務,該宮廟依本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屬地方首長之關係人;另「相類似職務」係指與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具類似地位之職務,應審酌各該職務內容依具體個案認定之,此分別有本署108 年 6 月 3 日廉利字第 10800338830 號、 108 年 10 月 17 日廉利字第 10800371400 號函意旨可資參照。

五、查宮廟特定祭典活動「總爐主」依習俗係統籌特定祭祀活動及籌措相關經費,惟其職務內容是否屬該宮廟與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具類似地位之職務,需依各該宮廟相關組織編制及管理章程而定。

六、綜上,本案地方機關首長擔任某宮廟特定祭典活動「總爐主」是否屬本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相類似職務」,應審酌職務內容依具體個案認定。

正本

監察院

副本

法務部廉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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