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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三字第 1150005102 號

會議日期 115 年 04 月 08 日

要旨

釋示有關律師經遴任為辦理公證及認證事務之民間公證人,是否應加入公證人公會之疑義

主旨

貴院轉陳所屬高雄分院函請釋示有關律師經遴任為辦理公證及認證事務之民間公證人,是否應加入公證人公會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15 年 2 月 23 日院英文忠字第 1150004881 號函。

二、按公證法第 132 條第 2 項規定,民間之公證人除執行律師業務者外,應加入公證人公會,公證人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目的係為利公證人公會組織之管理與運作,期發揮團體自律功能,以約束民間公證人忠誠執行職務(立法理由參照),而民間公證人具律師資格者,如因地理環境或特殊需經本院許可得兼執行律師業務,其執行公認證職務之範圍與不具律師資格之民間公證人並無二致,前開規定自應一體適用,始符合立法目的,此由法院辦理民間公證相關事務作業參考要點第 21 點第 5 款限於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之民間公證人聲請登錄時,始得免繳驗加入公證人公會之證明,亦可窺見。再參酌公證法第37 條第 1 項及第 132 條第 2 項之修法歷程(見 88 年 4 月7 日立法院公報第 88 卷第 13 期(中)院會紀錄),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通過之草案規定,就因地理環境或特殊需要,經本院許可而得兼執行律師業務之民間公證人應加入公證人公會,嗣經院會三讀通過之第 37 條第 1 項但書始增列「經遴任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並於第 132 條第 2 項設除外規定,足見公證法第 132條第 2 項之除外規定,實係針對律師經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之民間公證人所設。從而,公證法第 132 條第 2 項所稱「除執行律師業務者外」之適用範圍,限於得執行律師業務之兼職(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民間公證人,尚不及於得執行律師業務之全職(依公證法第 37 條第 1 項但書後段規定辦理公證及認證事務)民間公證人。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

本院資訊處(請張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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