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50350235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5 項修正草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貴會函請本部就「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5 項修正草案協助提供意見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15 年 1 月 16 日原民土字第 1150000708 號函。
二、經查來函所引本部 114 年 11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1403509160 號函有關「……民法第 759 條及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繼承人欲分割公同共有遺產,本應先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始得協議分割共有之遺產;另有關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登記。……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開辦法)第 18 條規定,僅係就原住民保留地之承受人設有身分資格之限制,難認有剝奪不具原住民身分繼承人之繼承權之意,若繼承人間就分割方法協議不成者,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之。」之意見,係針對貴會所詢「繼承人包含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是否仍應依據民法規定辦理遺產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之個案,參據現行原開辦法第 18 條規定所提供之法規諮商意見,尚非就旨揭原開辦法第 18 條第 5 項修正草案所為之意見,合先說明。
三、另有關本件所詢本部就旨揭原開辦法第 18 條第 5 項修正草案之意見乙節,如貴會僅以其規定為原住民保留地繼承登記之特別規定,則仍請貴會參照前開本部 114 年 10 月 27 日函所敘「請洽詢土地登記主管機關」之意見。惟如貴會認旨揭修正草案涉及規範未具原住民身分繼承人之繼承權及遺產分割事項,則應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明確授權之規定,始得於原開辦法訂定相關規範。仍請貴會審酌釐清,本於職權卓處。
正本
原住民族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