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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503500210 號

會議日期 115 年 03 月 02 日

要旨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應就個案具體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與社會通念等因素決定之。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依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或狀態之繼續而定

主旨

有關大學執行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研究計畫,於同一研究計畫案涉及違反人體研究法之違法行為數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5 年 1 月 26 日臺教高(五)字第 1152200188 號函。二、有關本件函詢旨揭事項,茲分述如下:

(一)涉及行政罰法「一行為或數行為」之認定部分:

1.按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 1 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 2項)。」、第 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上開所稱「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稱「數行為」,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而言。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係個案判斷之問題,應就個案具體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與社會通念等因素決定之,而非就某法規與某法規間之關連為何,或就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本部 102年 1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100258120 號書函、99 年 7 月29 日法律字第 0999033645 號函及 97 年 10 月 22 日法律字第 0970036208 號函參照)。

2.前揭有關行政罰法「一行為或數行為」之認定,迭經本部多次函釋在案。是本件所詢研究計畫之主持人於同一研究計畫案中,同時違反人體研究法第 12 條第 2 項、第 3 項(未取得研究對象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及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未踐行告知或以強制、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得同意)規定,由裁罰機關依人體研究法第 24 條規定裁罰之情形,究應如何認定其行為數,因涉及前開人體研究法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之「取得同意」,係指針對個別研究對象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單獨認定?或係對於研究計畫為一整體認定?就該等規定「取得同意」要件之解釋適用,宜請貴部先予釐清,如有疑義,建請洽詢該法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表示意見,再由裁罰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參照相關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二)涉及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部分:

1.所詢有關旨揭研究計畫人員以強制、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得研究對象之同意,是否起算裁處權時效乙節:

(1)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2 項)。」是以,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原則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3年。又上開裁罰權時效起算時點,依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或狀態之繼續而定。行為之繼續係指以持續之行為時間一次實現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之時間持續且在持續之時間內並未有重大改變,其時效於行為終了時起算。至狀態之繼續係指行為完成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其時效於行為完成時起算。「繼續行為」與「狀態行為」雖皆具有違法結果持續存在之特徵,惟前者之構成要件之實現,仍由行為人在繼續行為中,而後者的構成要件之實現已結束,只是實際上違法之結果仍存在而已(本部108 年 10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803514920 號函參照)。

(2)次按人體研究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研究主持人取得同意,不得以強制、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為之。」又依第 24條第 2 款規定,研究機構或其所屬之研究主持人、其他成員,如以強制、利誘或其他不當方式取得研究對象同意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並得命其中止或終止研究。故研究計畫人員以強制、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得研究對象同意時,似已合致性上開人體研究法第 24 條第 2款所定之處罰構成要件,而自該行為完成時起算裁處權時效。惟本件尚涉及具體個案情節之審認,仍請貴部本於職權審酌判斷。

2.所詢研究計畫人員未取得研究對象之同意即進行人體研究,該違法行為是否罹於裁處權時效乙節:

關於以不作為的方式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的情形,其行政罰裁處權時效自何時起算,因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消滅(或免除)前,其違法行為尚未終了,故應自行為義務消滅(或免除)時起算其裁處權時效(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675 號行政判決意旨及本部 114 年 3 月 6 日法律字第 11403501750 號函參照)。有關本件未取得研究對象同意即進行人體研究之情形,是否已罹於裁處權時效之疑義,因涉及該等人員應依人體研究法第 12 條第 2 項取得同意之作為義務是否已經消滅(或免除)之認定,仍請貴部先予釐清,俾裁罰機關判斷起算裁處權時效。正 本:教育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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