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釋疑
要旨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釋疑
主旨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釋疑
法規內容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釋疑如下: 一、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所列對象辦理 下列授信以外之交易,其已研擬內部作業規範,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概括授權經理部門依該作 業規範辦理,且其交易條件未優於其他同類對象者,視同符合金融控 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一)金融同業間交易: 1.拆款(含新臺幣及外幣)。 2.衍生性金融商品(如屬具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者,依據信用風險 預估之潛在損失額度部分,應徵提十足擔保,並比照利害關係人 授信,列入授信額度控管;且擔保品條件應配合交易契約存續期 間及合約信用資產(Reference Asset) 之流動性,並以現金、 公債、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國庫券及銀 行定期存單等為限)。 (二)具有市場牌告、公開市價之下列交易: 1.匯款、匯兌、存款、外幣買賣。 2.短期票券之初級、次級市場交易,以及政府公債、金融債券、公 司債之次級市場有價證券交易。 (三)以新臺幣及外幣計價且非涉股權連結之普通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該 債券發行人或債券本身須具備相當於中華信評 twA 級以上之評等 ;且同一人於承銷期間之認購總額不超過新臺幣壹仟萬元。 (四)金融控股公司之各子公司間從事共同行銷,所產生手續費、服務費 或佣金之分攤。 (五)保險費率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核備及備查之保險商品之交易,及價 格或費率經主管機關或金融同業間組織核准、核備及備查,或已有 定型化、一致性收費標準之其他交易。 (六)單筆未超過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交易。 (七)租賃契約換算為年租金總額或押租金之年約當利息總額單筆未超過 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交易。 (八)申購、買回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所列對象發行之共同信託基 金受益證券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但不包括封閉式基金) ;且經理部門應逐筆彙整成交記錄及其損益情形,按季提報董事會 備查。但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九)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公開招募或募集之金融 資產證券化商品或不動產證券化商品(但不包括不動產投資信託受 益證券)之次級市場交易;且經理部門應逐筆彙整成交記錄及其損 益情形,按季提報董事會備查(但發行期限在一年以內之受益證券 及資產基礎證券,不在此限)。 (十)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子公司,依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及信託資金 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運用信託財產或信託資金所為之交易;暨證 券投資信託子公司,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運用基金資產所 為之交易。 (十一)證券子公司如為興櫃股票之推薦證券商,其為報價及應買應賣義 務,於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所為之交易。 (十二)委託經主管機關依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認可之 公正第三人,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相關交易。 (十三)除涉及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交易外,金融控股公司與其直接持股 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及該直接持股百分之百子公司間單筆交易金額 未超過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交易。 二、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所列對象辦理 授信以外之交易有下列情形者,得不受同條文第一項有關應經公司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後為之及第四項 有關交易限額規定之限制。 (一)政府為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大股東,及企業因政府為金融控股 公司之負責人或大股東而屬於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所列對象者;惟上開企業若同時為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 大股東,或該企業另因政府以外之其他民股或自然人關係而有同法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仍應受同條文規定之限制。 (二)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子公司,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者;惟 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以信託方式指示受託人與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四十五條所列對象辦理授信以外之交易,仍應受同條文規定之限 制。 三、第四十五條所稱子公司範圍,為同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之對象。 四、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有關「負責人」、「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 擔任負責人之企業」之範圍: (一)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稱負責人範圍,包括董事、監察人、總經理、 副總經理、協理、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 (二)金融控股公司法人股東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董事、監察 人時,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除該法人外,並包括其董事長及依法 指定代表執行職務之自然人與代表法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 人。 (三)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擔任 負責人之企業,係指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依公司法第 八條規定擔任負責人之企業。 五、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投資或購買前項各款對象為發行人之有 價證券,不包括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 條、第三十七條或其他法律規定持有轉投資事業之股份。 六、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款所稱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範圍包括:第四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對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 人或配偶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之企業。 七、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交易限額原則採餘額計算,並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與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該金融控股公司 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至第七款所投資之事業, 辦理授信以外之交易,僅下列交易須計入限額: 1.不動產買賣、租賃及地上權設定,依取得成本計算;但依第一點 視同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交易,不在此 限。 2.為自己持有之有價證券,依取得成本計算;但依第一點視同符合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交易及依金融控股公司 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所為組織或股權調整所生之股權交易,不在此 限。 (二)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與金融控股公司及該金融控股公司依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至第七款所指事業以外之其 他利害關係人所辦理之交易,除下列交易得不計入外,其餘交易應 計入限額: 1.依第一點視同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交易 。 2.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所為組織或股權調整所生之股 權交易。 (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限額,採交易對手信用風險之未來潛在暴險 額計算,且銀行子公司於計算交易限額時所提額度,不得低於依「 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計算方法說明」或「票券金融公司自有 資本與風險性資產計算方法說明」規定應計提之資本。 八、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稱所有利害關係人,係指包括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第四款之對象及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款所稱 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九、本會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金管銀(一)字第○九六一○○○○三五 ○號令,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03.27 金管銀(一)字第 096100003 50 號令廢止)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06.25 金管銀法字第 1021000 3190 號令自 102.06.25 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