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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 26 條第 2 項所稱「所簽訂履約保證之銀行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發文日期 99 年 03 月 10 日

要旨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 26 條第 2 項所稱「所簽訂履約保證之銀行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

主旨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 26 條第 2 項所稱「所簽訂履約保證之銀行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

法規內容

一、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所簽訂履約保證之 銀行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指銀行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百分之十以上。 (二)最近三個月平均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二。 (三)最近二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未連續有累積虧損者。 二、本令自即日起生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 26 條第 2 項所稱「所簽訂履約保證之銀行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0 日發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