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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第 3 項及第 7 項規定解釋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發文日期 95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第 3 項及第 7 項規定解釋

主旨

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第 3 項及第 7 項規定解釋

法規內容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第 3 項及第 7 項規定,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於一年內分次私募有價證券者,應於一年期限屆滿前收足股款或價款。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公開發行公司股務協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第 3 項及第 7 項規定解釋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1 日發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