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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發文日期 96 年 05 月 25 日

要旨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

主旨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

法規內容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信託業及證券經紀商於本辦法發布前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辦理受託投資境外基金業務者,不適用前項第 1 款之規定,前揭所稱「不適用前項第 1款之規定」,係指其擔任銷售機構之業務為 94 年 8 月 2 日本辦法發布前已受託投資之境外基金。自本令發布之日起,前揭事業如擬新增擔任其他境外基金之銷售機構,仍須符合本辦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銀行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5 日發布,要旨: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