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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2款規定之令

會議日期 109 年 10 月 22 日

要旨

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2款規定之令

主旨

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2款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證券自營商得購買下列投資標的:

(一)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私募之有價證券。

(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私募之受益證券,或依該條例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私募之資產基礎證券。

(三)未上市(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增資發行之新股。

(四)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初次上市(櫃)前增資發行新股且採競價拍賣方式公開銷售者。

(五)有價證券持有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未上市(櫃)之公開發行股票。

二、證券自營商購買前點投資標的之金額及作業程序,應符合下列規定,並納入內部稽核項目加強查核:

(一)購買任一公司前點投資標的之金額不得超過資本淨值百分之五,購買前點投資標的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資本淨值百分之十,並應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二)購買任一公司前點投資標的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單次發行或已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三)最近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於加計購買前點投資標的金額之試算後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

(四)購買前點投資標的之決策程序,應依自行買賣有價證券之作業程序,且於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將前點投資標的內容登錄於「證券商申報單一窗口」。

(五)購買前點投資標的交易金額達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三章資訊公開之規定者,除應經董事會通過外,並應依該準則辦理公告、申報及揭露事宜。

(六)購買前點投資標的不得有不合交易常規及影響財務、業務健全經營之情事。

三、證券商同時經營自行買賣及承銷業務者,該證券自營商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為所辦理未上市(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現金發行新股對外公開發行,或有價證券持有人公開招募未上市(櫃)之公開發行股票承銷案件之認股人或應募人。

(二)不得參與所擔任推薦證券商之興櫃股票公司辦理增資發行新股為初次上市(櫃)公開銷售之競價拍賣。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證二字第○九一○○○五七九○號函,依本會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二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九○三六三八九二一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3 月 21 日金管證券字第 1110381062 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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