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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50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2條及第26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48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6條及第21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42條及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之令 。

會議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50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2條及第26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48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6條及第21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42條及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之令 。

主旨

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50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2條及第26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48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6條及第21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42條及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之令 。

法規內容

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五十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二十六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四十八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二十一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及「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增加業務種類、首次擔任境外基金總代理人、設置分支機構及轉投資國內外事業等事項,應出具「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增加業務種類、首次擔任境外基金總代理人、設置分支機構及轉投資國內外事業資訊安全自評表」(如附件)。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金管證投字第一○七○三三七一三一號函,依本會一百十年九月三十日金管證投字第一一○○三六三七八九九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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