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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23 條第 4 款解釋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發文日期 96 年 03 月 26 日

要旨

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23 條第 4 款解釋

主旨

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23 條第 4 款解釋

法規內容

一、依據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辦理。 二、本國專營期貨商依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三日台財證七字第○九三○一○○七六二號令得以自有資金買賣國內 上市有價證券部分,包括上市認購(售)權證。 三、外國期貨經紀商依本會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金管證七字第○九三○一 三○三四四號令得以自有資金買賣國內上市有價證券部分,包括上市 認購(售)權證。 四、修正期貨商調整後淨資本額計算表附表「期貨商自有資金投資標的折 算表」及「期貨商自有資金運用及業務範圍限額表」格式,並自即日 起適用。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均含附件)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 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 事務所(均含附件)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09.27 金管證期字第 1020025 141 號令自即日廢止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23 條第 4 款解釋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6 日發布,要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23 條第 4 款解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