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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期貨交易法第71條第4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3條第4款及第29條第21款規定之令

會議日期 105 年 02 月 19 日

要旨

有關期貨交易法第71條第4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3條第4款及第29條第21款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期貨交易法第71條第4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3條第4款及第29條第21款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依據期貨交易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一款規定辦理。

二、核准期貨商得將從事本國期貨經紀業務之客戶保證金專戶新臺幣款項(不含外幣存款及客戶以有價證券抵繳部分)以中央登錄公債方式存放,額度以該客戶保證金專戶新臺幣款項百分之五十為限,且前揭公債應全數繳存期貨交易所抵繳結算保證金,相關稅負、費用及損失應由期貨商以自有資金支應;另期貨商應於受託契約與客戶約定公債相關收益(包括利息及處分利益等)之歸屬後,始得自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提取期貨商所屬款項。

三、期貨商對客戶保證金專戶以公債方式存放之相關控管及作業程序,應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辦理。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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