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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期貨商設置標準第50條、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18條、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48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30條、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第24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3條、第56條之3及第56條之4規定之令

會議日期 111 年 04 月 07 日

要旨

有關期貨商設置標準第50條、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18條、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48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30條、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第24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3條、第56條之3及第56條之4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期貨商設置標準第50條、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18條、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48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30條、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第24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3條、第56條之3及第56條之4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依據期貨商設置標準第五十條、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十八條、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四十八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三十條、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五十六條之四及一百十一年四月七日金管證期字第一一一○三八一四三四號令規定辦理。

二、期貨商與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增加業務種類、設置分支機構及期貨商轉投資國內外事業等事項,相關規定或申請書表定有「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者,應出具「期貨商與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增加業務種類、設置分支機構及期貨商轉投資國內外事業資訊安全自評表」(如附件)。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三十日金管證期字第一一○○三六三七八九七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金管證期字第 11003637897 號令,自即日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金管證期字第 11103471711 號令,自即日廢止。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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