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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期貨商設置標準第50條、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18條、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48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30條、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第24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3條、第56條之3及第56條之4規定之令

會議日期 111 年 08 月 17 日

要旨

有關期貨商設置標準第50條、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18條、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48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30條、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第24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3條、第56條之3及第56條之4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期貨商設置標準第50條、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18條、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48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30條、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第24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3條、第56條之3及第56條之4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依據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核准期貨商自有資金運用範圍如附表一。

二、期貨商依前點所為自有資金運用之金額併計,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十,並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包括標的範圍之額度比率、風險衡量及控管措施等相關作業原則,並確實執行。

三、前點所稱淨值,於兼營期貨商為期貨部門淨值,於外國期貨商係指權益。另淨值之計算係以前一個月底月報表為計算標準。

四、本國專營期貨商轉投資金融科技業、本國資訊公司或本國貿易公司應向本會申請核准,其資格條件、申請書件及該資訊公司再轉投資資訊事業之限制如附表二。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七日金管證期字第一一一○三八一四三四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4 月 7 日金管證期字第 11103814341 號令,自即日廢止。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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