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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應提存重大事故及 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規範」,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以金管保財字第 10402506871 號令訂定發布,並自 104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另自同日起銷售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健康保險之附加費用率,得 不適用財政部 84 年 12 月 30 日台財保字第 842037573 號函修訂「人 身保險費率結構」之規定,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公司。

會議日期 104 年 06 月 22 日

要旨

「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應提存重大事故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規範」,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2 日以金管保財字第 10402506871 號令訂定發布,並自 104 年 7 月 1日起生效,另自同日起銷售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健康保險之附加費用率,得不適用財政部 84 年 12 月 30 日台財保字第 842037573 號函修訂「人身保險費率結構」之規定,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公司。

主旨

「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應提存重大事故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規範」,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2 日以金管保財字第 10402506871 號令訂定發布,並自 104 年 7 月 1日起生效,另自同日起銷售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健康保險之附加費用率,得不適用財政部 84 年 12 月 30 日台財保字第 842037573 號函修訂「人身保險費率結構」之規定,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公司。

法規內容

說明:一、檢附本會 100 年 6 月 22 日金管保財字第 10402506871 號令影本乙份。

二、旨揭規範生效日前保險業已經主管機關核准、核備或備查之保險商品,應依據旨揭規範辦理修正,除僅配合旨揭規範辦理修正者,依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 25 條規定,於生效日起 45 個工作日內修正,並完成傳送予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建置之保險商品資料庫外,餘應依上揭作業準則之相關規定完成審查程序。

正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博)、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戴○祥)副 本:有限責任台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代表人楊○吉)、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曾○瓊)、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王○玲)、中華民國精算學會(代表人王○華)、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資訊服務處、檢查局、保險局(均含附件)附 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2 日金管保財字第 10402506871 號

一、依據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二、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人壽保險、健康保險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為百分之三。

三、保險業計算各險別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預期賠款,應以不低於下列預期損失率計算。

(一)個人人壽保險:百分之六十一。

(二)個人傷害保險:百分之六十六。

(三)個人健康保險:百分之六十一。

四、預期損失率與附加費用率(含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之和為一。

五、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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