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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個人傷害保險(不含旅行平安保險)危險發生率等相關規範業經本會於中 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9 日以金管保財字第 10502502801 號令訂定發 布,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5 年 07 月 19 日

要旨

個人傷害保險(不含旅行平安保險)危險發生率等相關規範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9 日以金管保財字第 10502502801 號令訂定發布,請查照。

主旨

個人傷害保險(不含旅行平安保險)危險發生率等相關規範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9 日以金管保財字第 10502502801 號令訂定發布,請查照。

法規內容

說明:一、檢附本會 105 年 7 月 19 日金管保財字第 10502502801 號令影本乙份。

二、新送審之個人傷害保險(不含旅行平安險)商品自旨揭規範修正發布生效日起,應依旨揭規範辦理,至前述生效日前已經本會核准、核備或備查之個人傷害保險(不含旅行平安險)商品,如僅配合旨揭規範辦理者,應依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 25 條規定辦理,餘請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相關規定完成審查程序。

三、另生效日前經本會核准、核備或備查之個人傷害保險(不含旅行平安保險)得採提高保險金額等方式辦理,惟保險公司如未通知保戶,並確實取得保戶同意之意思表示者,應以調降保險費方式辦理。

正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博)(請轉知會員公司)、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煌)(請轉知會員公司)、有限責任台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代表人楊○吉)副 本: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曾○瓊)、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彬)、中華民國精算學會(代表人曾○泓)、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保險局附 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9 日金管保財字第 10502502801 號

一、依據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五條規定訂定個人傷害保險(不含旅行平安保險)危險發生率相關規定如下: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個人傷害保險主契約及附加契約第一類職業類別之意外死亡發生率(含全殘)不得低於萬分之二‧四五四三(即萬分之八‧一八一之百分之三十),且不得高於萬分之六‧五四四八(即萬分之八‧一八一之百分之八十)。

(二)個人傷害保險意外殘廢發生率為意外死亡發生率之百分之四十,並以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四十為殘廢之平均賠款金額。

(三)個人傷害保險之職業分類採用「台灣地區傷害保險個人職業分類表」之職業分類,其各職業類別與第一職業類別間之費率比得依照下列比例辦理或依照各公司或全業界之實際經驗調整之。

1.第二類職業類別之費率比為一‧二五。

2.第三類職業類別之費率比為一‧五。

3.第四類職業類別之費率比為二‧二五。

4.第五類職業類別之費率比為三‧五。

5.第六類職業類別之費率比為四‧五。

二、依據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個人傷害保險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為百分之一。

三、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生效;財政部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台財錢字第一九三六九號函、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台財保字第八七二四三二九三○號函、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保字第○九三○七○五六九九號令及本會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金管保財字第一○一○二五一○四一一號令自同日起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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