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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33條解釋令

會議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要旨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33條解釋令

主旨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33條解釋令

法規內容

一、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及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生效之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二、保險業應於首次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公報「保險合約」時(下稱首次適用日)及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日,就每一合約群組適用一般衡量模型法及變動收費法計算剩餘保障負債後所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小於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借款後,依國際保險監理官協會(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Supervisors)所訂保險資本標準(Insurance Capital Standard)之壽險風險(Life Risk) 中就零售保單(retail policies) 所定大量脫退(Mass Lapse)壓力因子百分之三十計算應提存之保單價值差額準備金,並依名目稅率百分之二十之稅後金額,於首次適用日及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日可供分配盈餘數額內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日計算之應提存數小於該特別盈餘公積已提存數部分,得經申請本會核准後於原提列金額內自該特別盈餘公積迴轉;不足提存者,應於後續年度補足。

三、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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