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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國家賠償法施行前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算

會議日期 100 年 07 月 05 日

要旨

國家賠償法施行前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算

要旨

國家賠償法施行前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算

內容

主旨:為○○法律事務所代理○○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有關損害時點之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100年5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00106175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另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乃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本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參照),屬本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三、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本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同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至於本法70年7月1日施行前即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情形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請求權時效期間雖不適用本法規定,但該項請求權既具國家賠償性質,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關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起算點,國家賠償事件依本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自損害發生時起5年,所稱「損害發生時」,係指無論請求權人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與否均在所不問,純以客觀上發生損害之時為起算點(本部84年6月13日法律字第13649號函、87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040890號函參照);一般侵權行為事件,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10年,二者規定不同。本法施行前之國家賠償事件,其請求權時效起算點,參酌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算。至於侵權行為案件之請求權時效起算點及損害時點為何,仍應視個案具體事實認定,惟如法院就具體案件已有判決,自應以法院判決為準。

五、末按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知有損害發生時起2年及損害發生時起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係以國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宜久延不決,俾法律關係可早日確定(立法院公報第69卷第56期委員會會議紀錄,頁42至頁43;立法院公報第69卷第47期院會紀錄,頁24參照)。至於貴部如認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屬特殊國賠事件,且因考量土地測量專業及土地登記業務性質,而有另為請求權時效之特別規定必要者,參酌本法第6條規定,貴部自得於主管土地法中另為規範,因事屬政策決定權責,請 貴部本於職權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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